【原创】文/汐溟
影视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付剧组人员的酬金,对酬金的支付金额产生争议时,第三方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代付款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如提出制作人员未签字或者负责人未出庭等理由,《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
甲公司与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主要约定甲聘用乙为其投资拍摄影片的导演,酬金为200万元。签约后,乙完成影片的拍摄,甲以公司账户向乙账户转账以及委托第三方转账的方式向乙支付酬金。对于酬金的支付金额,双方产生纠纷致诉。诉讼中,甲公司举证丙工作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丙系个人独资企业,丁系其投资人,丙受甲公司的委托,在2023年2月3日向乙账户转账100万元,该款项系代甲公司支付的导演酬金。具体的转账工作,由丁通过个人账户完成。《情况说明》有丙的盖章及丁的签字。
争议
乙不认可《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理由有三:
第一,丙系个人独资企业,并无法人资格;
第二,《情况说明》中只有丙的盖章和投资人丁的签字,并无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规定;
第三,丙的负责人丁并未出庭接受调查。
问题
乙的异议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乙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首先,前述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单位”为法人组织,而且,丙出具《情况说明》系用于陈述知晓的事实,与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无关联。
其次,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该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但前款规定中并无“若无制作人员签字即无证明效力”的表述。而且,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丙系个人独资企业,丁系其投资人,而且丁是直接转账人,也是证明材料的制作者,丁同时具备负责人与证明材料制作者双重身份,丁签字即代表负责人与材料制作者签字。
最后,对于《情况说明》如有合理的异议理由,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丙的负责人丁出庭作证,以调查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若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情况说明》缺乏证明效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乙并未向法院提出丁应出庭作证的要求,人民法院结合全案事实采信《情况说明》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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