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审理,一审判了12万,二审改判0元
引言:本文案例裁判时间虽为2021年,但至今仍有参考价值,且2025年深圳地区也有类似判例(详见笔者文章《员工因公司没买养老保险,退休时诉公司赔偿236万,法院这样判》)。比如,本文案例中提到的《弃保声明》,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无效,二审继续维持该认定,仅以“社保局复函显示本案属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形”,从而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范围”,从而驳回起诉,故本文裁判观点完全符合即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号: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情形,且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条件,也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完全一致。因此,本文案例在2025年9月1日后,也不会有任何变化。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Y某入职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注塑部从事“啤工”工作,入职后公司没给买养老保险。
2010年7月15日,Y某向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弃保声明》,本人签名,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
2020年5月22日,因Y某已达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没有给Y某买过养老保险。
2020年7月30日,Y某向某公司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但无果。
之后,Y某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将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社保局发函,社保局复函称,Y某在深圳无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Y某可以投诉让公司补交2年内的养老保险,但不能补交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养老保险,因Y某没有缴费记录,社保局无法测算其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养老保险是双方的义务,不能单纯以劳动者自愿放弃为由不予办理,如果公司给Y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Y某将符合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的条件,所以,某公司要承担没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鉴于Y某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且Y某签了《弃保声明》,Y某要承担一半的责任,最终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取50%的比例,判决公司一次性赔偿1000×12×20×50%=120000元。
Y某和公司均不服,都上诉到了二审。Y某坚持要求改判72+4=76万,某公司则要求改判无需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保局的复函,Y某所在的公司可申请办理补缴2年内的养老保险,即本案不存在“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情形,既然可以补办社保,就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Y某起诉——也即,改判0元。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略(未能查到仲裁情况)
(二)一审
原告:Y某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的一审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20000元(从原告50周岁至70周岁按每月3000元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注:第4项诉求是庭审时当庭增加的诉求)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原告在注塑部从事啤工工作,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离职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
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社保费约40000元,导致原告自退休后无法按规定领取社会保险金,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20000元。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
1.被告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
2.原告以未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3.原告是主动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其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递交声明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其应当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之前已经参加过5年或以上的连续养老保险,即便是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720000元的损失及应缴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另社保部门也没有一次性预先支付退休人员50周岁至70周岁养老保险金的先例。
法庭调查情况:
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发函咨询。该局函复称:
(1)原告在深圳并无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
(2)原告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补缴两年法定追溯时效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时段不予补缴;
(3)因原告无缴费记录,无法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测算。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Y某与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Y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Y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系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弃保声明》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社保缴纳义务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劳动者的自行放弃而免除;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地位不平等,原告本身的知识水平有限,对于所签署的文件意义不能够理解,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签署,被告想以此免除自身的社保缴纳义务,应受到相关的法律处罚。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能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不能单纯以劳动者自愿放弃为由而不予办理;此外,若被告为原告按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将符合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且固定,结合其签署《弃保声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后果系双方共同造成,原告也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由于社保机构无法对原告的养老金待遇标准进行测算,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认定被告应承担该损失为12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5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
Y某与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Y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Y某的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金标准公司向Y某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20000元(从Y某50周岁至70周岁按每月3000元计算,3000元/月×12个月×20年=720000),改判金标准公司向Y某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000元;
3.本案上诉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Y某请求判令XXX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Y某承担。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6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Y某的起诉。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Y某在上诉人xxx公司工作期间,xxx公司未为Y某缴纳养老保险。但是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Y某所在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补缴Y某两年法定追溯时效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即本案不存在Y某的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Y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三、简要分析
1.从公司角度,假设本案社保局答复不能补交,则二审很可能维持一审。
也即,即便员工签了《弃保声明》,公司也很可能要给一个在职10年没买社保的员工赔偿12万元。
2.从员工角度,即便是按对其有利的一审判决,在签订了《弃保声明》,且长期对自己不买社保的情况不闻不问的情况下,虽然胜诉,最终可能会被法院酌情支持50%——少了12万。
或者说,从员工角度,最好还是谨慎签署《弃保声明》等文件,另外,也要注意查询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以深圳地区为例,人社局官网、公众号,或者一些app,都可以查询本人的社保缴纳情况。如果发现公司没买养老保险,可能导致本人退休时无养老保险待遇,最好及时反映、投诉,避免最后被社保局答复只能补缴2年之类……
3.近几年来,由于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不少劳动者陆续达到退休年龄,这些劳动者年轻时没买社保的负面效应正在凸显——退休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可能要通过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来维权,但这类纠纷的法定受理门槛暂时有点高。
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条件可能有点苛刻,起码有三点:
(1)要求证明用人单位完全没有买社保——如果仅仅是缴费年限不够,不属受理范围;
(2)要求证明社保局答复不能补交——如果社保局答复可以补交,哪怕只能补交两年,也会导致不属受理范围。
(3)要求证明劳动者因没买社保遭受到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这点倒是比较好证明。
4.关于《弃保声明》的效力
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该文件无效,二审维持该认定。
因此,一审、二审认定,与即将2025年9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纠纷司法解释二”的关于不买社保承诺无效的规定,完全一致。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号: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条件
本文案例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文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没有任何变化,规定原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7民初36319号(裁判日期2021年2月20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终16513号(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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