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李愿 北京报道

3月22日,金融监管总局就《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0日,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

所谓“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2007年发布、2011年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下称《指引》),充分发挥了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分散授信风险等优势。对于此次修订,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解释称,随着市场环境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需要,“在考虑国内实际状况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指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形成了《办法》。”

“修订《指引》是完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的重要举措,体现了问题导向、守正创新、统筹兼顾的原则,能够有效推动商业银行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的同时,强化同业合作、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金融监管总局表示,将根据社会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并适时发布实施。

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便利性

《办法》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和附则等部分。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延续了《指引》的整体架构,与《指引》相比,《办法》重点修订的内容包括:一是将文件体例由“指引”修改为“办法”,并增加了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便于对照实施;二是明确监管导向,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三是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四是规范银团贷款收费,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五是对银团贷款的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方面,第五条明确,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办法》从筹组模式、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要求进行了优化:

从筹组模式看,《指引》规定银团贷款应当基于相同条件,《办法》则结合国际经验和市场实践,纳入了分组银团模式,并对分组银团的组别设置、代理行等提出明确要求,可以改变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 

从分销比例看,《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有利于银团成团。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风险分散方面,今年1月发布的《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也有体现,文件提出,商业银行应将经营性物业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强化贷款审批、发放、收回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支持通过银团贷款模式分散风险。

从二级市场转让看,《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的形式进行部分转让,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

银团贷款收费纳入服务价格管理

据了解,实践中,在借款人违约未支付银团贷款本息时,往往会就银团贷款费用收取问题向受诉法院提出抗辩,受诉法院最终能否支持银团贷款收费事宜将直接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利益。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可以对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但银团贷款收费应纳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在《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要求:一是明确监管导向,在“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收费原则基础上,增加“公开透明”“息费分离”两项;二是要求银行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强化信息披露;三是遏制违规行为,规定银行不得通过虚假组团、内部组团等方式,违规向借款人收费、提高融资成本。

如第四十一条规定,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则明确,银行有后续四种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则规定,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或借款人强制搭售其他金融产品、强制提供其他服务或以其他服务名义收取费用。 

“《办法》对银团贷款管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针对目前银团贷款代理行设置混乱、贷款各自代理、多家转存等乱象,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行职责。”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代理行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结构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相应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务只能设置一家代理行。同时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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